关于“三个执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解读
发布时间:
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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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3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这三个司法解释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下简称“三个执行”),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
一、执行和解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
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二)明确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依据《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三)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具体可见该规定的第九条。
(四)明确恢复执行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五)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执行和解规定》特别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即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二、《执行担保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明确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
依据《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即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二)明确执行担保的方式、及提交的资料清单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三)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四)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
《执行担保规定》明确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偿。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和执行力,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亦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数易其稿,最终形成《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一)适当调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二)明确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但对于“明确”的标准,对不明确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尚缺乏指引。为解决实践争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是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情形;
二是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
三是经补正等方式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四是明确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五是对于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终结执行等方式处理。
(三)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一步予以解释,明确了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使法律适用更统一、更具操作性。
(四)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
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
(部分摘选自“保全与执行”公众号)